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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学院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2018-04-18 10:42     (点击: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广大师生员工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促进科技进步,维护学校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教学、科研、产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教学科研机构、企事业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学校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合作研究和客座研究人员,在校学生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

(二)商标权。

(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四)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植物新品种权。

(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昭通学院校名、徽章和各种服务标记等。

(九)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由学校享有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第四条  学校科技处负责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学校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接受师生员工知识产权法律和事务咨询,制订学校知识产权工作规划。

(二)负责学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事宜。

(三)调解处理校内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本单位与外单位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与诉讼时,协助学校法律顾问参与调处、诉讼事务。

(四)参与签订或审核学校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合同。

(五)办理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的资助费用发放等事宜。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五条  学校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

(一)昭通学院名称及名称缩写,昭通学院校标及徽标。

(二)以昭通学院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三)学校的其他标记。

第六条  发明人(设计人)或成果完成人,是指对职务发明和成果作出实质性、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集体(课题组)。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或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其他辅助人员,不应当认为是发明人或成果完成人。

第七条  下列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其成果权属于学校所有:

(一)在职教职工完成本职工作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二)在职教职工履行学校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而做出的智力成果。

(三)来校学习、进修和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或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在学校期间做出的与专业相关的智力成果。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物质条件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取得的成果。

(五)离退休、辞职、调离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职工,自离退休或离开学校之日起一年内做出的,与在校期间承担的任务有密切联系、或直接属于学校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智力成果。

(六)承担或参加我校科研课题的在校学生及外单位委培人员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相关课题负责人应审查其拟发表成果,并有权要求作为通讯作者(完成人),注以通讯地址。

第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专利权被授予后由学校持有,其使用权、转让权属学校所有;通过学校与外单位合作完成的职务发明、接受外单位委托研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执行学校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新产品、新品种、新菌种、新基因及其相应的发明技术或工艺,其知识产权由学校享有。

第十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学校享有。

第十一条  为完成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一般情况下由完成者享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作品。

第十二条  主要利用学校的无形和有形资产条件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文学作品、画册、地图、摄影、电子及声像作品等刊物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学校享有。

第十三条  在执行学校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资料、程序文摘、调研资料、实验数据、技术参数、产业等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属学校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属学校所有。

第十四条  我校独资的企业产品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权的,由学校享有商标权及其经济权益;我校与外单位合股成立股份法人单位产品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权的,其商标权及有关权益按双方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发明人、设计人及作者依法享有在相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第十六条  教职工参与兴办校办产业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智力劳动成果,其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法律中有关职务性发明创造(技术成果、作品)的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派遣出国及到外单位的进修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留学生等在国外及外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智力劳动成果,除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其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对其在校已进行研究,在国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出国以前应与学校签订协议,确定其权利归属。

第十八条  学校与外单位合作完成的职务发明,接受外单位委托完成的职务发明,该发明的完成各方应当在不损害学校正当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但该合同或协议必须事先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签订。

第十九条  学校所属的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知识产权由校内承担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单位所有。没有校内法人单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其权利归学校所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转让或许可使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转让或许可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职务成果申请或登记知识产权,必须由所在院(所、部门)出具属于非职务发明的证明并加盖公章,方可申请或登记非职务知识产权。学校师生员工所做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知识产权授予或准予登记后其权利归个人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不得侵犯其权利。

第二十二条  凡需申请或登记知识产权的职务科研成果,发明人(设计人)应按要求填写《昭通学院知识产权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签字、单位盖章,送交科技处审批通过后方可申报。学校学生和进修人员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登记知识产权,在办理前须经指导教师签字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申请被授予或登记后,相应证书或登记证明文件原件交科技处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学校支持专利发明人积极申请省、市各级政府部门专利基金的资助。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各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学校与外单位合作完成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各项费用按专利归属权确定承担关系,或按双方的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学校具有所有权的知识产权,其有关转让或许可使用由科技处归口管理。发明人或设计人及其所在单位有实施和推广该技术成果的权利和义务。

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学校不使用的,经学校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或其他单位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学校与作者按约定比例分配。作品完成时间以作者向学校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学校鼓励校内外单位或个人采取多种方式实施和推广学校具有所有权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等都需与学校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向外国企业、个人或外国其它组织转让专利申报权或者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我校作为所有权人的知识产权提供给校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其转让费或许可实施费根据双方洽谈确定。

第三十条  校内外单位或个人为中介,并成功实施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的,将提取转让收益或实施收益的不少于10%作为中介费。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的转让费或专利资料使用费等扣除中介费以后,所得的经济效益分配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科研工作过程中,有关人员应重视能够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并及时办理申请事宜。凡能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应首先申请专利,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此后再发表论文或申请成果鉴定。

第三十三条  在科研工作过程中,课题组应做好原始技术资料的记录、保管、保密、收集工作,确保原始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科研工作完成后,课题组应对原始技术资料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会议、参观、咨询等),属于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需参加国内外科技和新产品、新技术展览会的未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成果,由参展单位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与建议,报科技处审核批准后参展。对属于国家保密范畴内的重大技术秘密项目,须经学校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尚未公开的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学校任何接触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人员(包括发明人或设计人),均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学校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承担或参加我校科研课题的学生等人员在离校之前,必须将在学校从事科技工作获得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实验记录、技术图纸、表格、数据、软件等交回原单位,经院(所)主管科研的负责人审查签字、报科技处审核验收后方可办理离校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我校教职工离休、退休、辞职或调离学校之前,应将在职(校)期间从事科技工作获得的有关技术资料交回原单位,经院(所)主管科研负责人审查签字,报经校科技处审核验收后方可办理人事手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及合股兴办产业等活动时,必须由学校有关部门统一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知识产权权属、后续形成的知识产权处理及保护等有关条款。

第四十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专利名称、专利编号、许可范围、双方协议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与时间、违约责任、专利纠纷的解决办法、合同变更及解除的规定等。

第四十一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按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密级;涉及国防实力和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需申请专利的应申请国防保密专利。

第四十二条  需要注册商标的单位应及时申请商标注册,拥有注册商标的单位应根据需要及时办理注册商标续展手续。

第四十三条  非国家财政资助的应用性科研项目完成后(以合同约定的完成日期为准),课题组须在30日之内向学校报告知识产权情况,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对该项目技术内容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分析。

(二)对该项目技术内容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处理的建议与分析。

对于未及时申请专利而给学校权益造成损害的,取消该项目的评奖资格,学校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相关责任人所获经济收入全部退回学校。

第四十四条  利用我校开放研究实验室完成的成果,由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或按协议分享。发表论文、申报奖励要注明开放研究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名称,并将复制本送开放研究实验室。开放研究课题成果评审、鉴定后,总结、学术论文及原始资料等应立卷,交开放研究实验室和学校科技处归档。

第四十五条  通过鉴定或验收结题的职务成果、由学校申请的专利成果以及新产品开发成果,项目负责人须将全套技术资料,包括鉴定资料、鉴定证书、专利申请文件、合同和系统技术工艺流程资料收集整理,交学校科技处按规定归档。

第四十六条  有关人员在离开学校前,必须将从事研究、设计、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送交原所在项目组或科技处,离开学校后,对学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仍应按规定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者,学校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上述人员,在离开岗位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学校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对应保密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应按保密规定办理。学校所属单位的销售人员,对本单位的营销策略、市场和用户情况、合同和产品价格等对外界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工作之便或不正当手段将本单位的智力成果,包括非专利技术、工程技术图纸、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构建的基因载体(质粒)、集成电路芯片等私自泄露、使用、出售或转让。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时,合作开发、使用许可或技术作价入股等必须由学校与对方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条款。

第五十条  以学校或其下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软件和基因载体等,进行许可贸易或投资入股或合伙创办合资企业时,要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价格进行科学评估。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项目,应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一条  向国内外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必须向学校报告,经学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十二条  教职工在职期间,学生在校期间,有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有其他非职务成果转让、使用,或有非职务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转让、出售,必须事先向学校科技处申报,接受审核。

未经学校审核而进行上述活动的,作为违纪论处。如果由于上述行为而侵害学校知识产权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从国内外引进技术和设备时,由引进单位查清其法律状态,报学校审批,以防发生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十四条  学校派遣出国的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成果,以及在校已进行有关研究,而在国外继续研究并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成果,应当与接受派遣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职务知识产权申请或授权后,学校按《昭通学院科研工作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在知识产权的申报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学校有权责令其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相应待遇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使学校经济、技术、学术权益和名义受到损害者,学校要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及学生的发明创造,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职务发明作为非职务发明申报专利的,一经发现,学校有权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更换专利权人,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其他方式侵害由学校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学校将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学校无权处理的,将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学校科技处负责解释。如与国家相关法律规范相悖时,以国家法律规范为准。

 

 

 

 

 

 

 

 

 

 

 

 

 

 

 

 

 

 

 

                                                               

昭通学院党政办公室                      20166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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